(转贴)陕西《集邮天地》1999年1月29日 焦继承文(摘)
自1934年12月8日《印花税法》公布,至1947年6月6日第七次修正《印花税法》公布之前,税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:“应纳印花税凭证,不得以邮票代用,违者应令补贴”。抗战胜利之后,印花税票短缺,个别地区一时供应不及,有些地方在税务检查中,以邮票代税票用,强化人们的纳税意识。因此,在第七次修正《印花税法》之时,将原税法第十一条中“不可邮代税用”之规定予以取消。
从法律角度讲:邮代税用既不提倡,也不禁止。具体实践过程中,只有由执法者(税务检查者)自行掌握了。因此,我们所见到的邮税混贴单据(邮代税用),以1947年6月之后的单据为多。
新中国的第一部《印花税暂行条例》是参照民国《印花税法》制定的,因而,在新中国的税单中出现邮税混贴,也就不足为奇了。